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 “MICHELIN”和“米其林”系列商标,其中包括:(1)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轮、轮胎等,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2)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轮胎、内胎等,有效期限自198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销的轮胎商品上使用“米珠林轮胎”、“MIZHULIN”等商标(图三);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使用“米珠林”、“MIZHULIN”、“德米其”、“DE Mi Qi”等商标,并称其为“国际品牌”;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使用“米珠林轮胎”、“MIZHULIN”、“德米其轮胎”、“DE Mi Qi”等商标。被告在使用上述商标的同时,还将“米珠林”和“德米其”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认为德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让德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德提供担保。协议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其经营活动相关的任何场所或任何载体上均不再使用“米珠林”、“MIZHULIN”、“德米其”、“DEMIQI”文字或含有上述内容的文字,既不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得将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二、被告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或清除带有“米珠林”、“MIZHULIN”、“德米 其”、“DEMIQI”文字的产品、包装或标识;三、被告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略);四、担保人李尚德自愿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号为第 3688594 号、第 3688596 号、第 3688597 号、第 3615897 号)无偿转让给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签署本调解书的同时,与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签订上述商标的转让协议,共同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办理转让过程中,按照商标局和代理公司的要求签署和提交相应文件,确保转让过程完成,李尚德并保证被告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愿与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广州市德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担保人李尚德负连带责任。
法院制作(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均签收,调解协议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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